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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進處遇、假釋及出監事項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3-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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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進處遇、假釋及出監事項

受刑人累進處遇編級為何?

  1. 累進處遇係指將受刑人之處遇,分為4個階段,按其在機關執行期間之表現,漸次進級,級數愈高,處遇愈寬和,藉以激發責任觀念,促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能力之矯正制度。
  2. 受刑人入監後,刑期6個月以上者,其累進處遇分成4級,自第4級依次漸進,並依其刑期、新舊法(適用法規)、犯次(累、再犯)、犯別(成年犯、少年犯)等,定其責任分數,以其每月所得成績分數抵銷之,抵銷凈盡者,令其逐漸進級至第3級、2級、1級。另少年受刑人責任分數減少3分之1計算;累犯受刑人責任分數增加3分之1計算;撤銷假釋受刑人責任分數增加2分之1計算;具有多重條件者,則按比率計算。
  3. 受刑人編級後,管教人員依據日常考核按月評給各項(作業、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以抵銷所在級別的責任分數,抵銷淨盡者,可以進列較高的級別。若尚有多餘的成績分數,則併入所進的級別計算。

受刑人假釋的條件為何?

  1. 假釋就是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執行者,在刑期尚未屆滿前,執行逾法定期間,且確有改悔向上的實據,由本監報請矯正署許可後,暫時釋放出獄。出獄後,如不再犯罪或無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原來尚未執行的刑期,即當作已經執行完畢。但如被撤銷假釋,原來未執行的刑期將重新送監執行。
  2. 陳報假釋之要件係依犯罪時間點認定,法定條件如下:
    1. 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無期徒刑執行逾25年;初再犯有期徒刑執行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但有期徒刑之執行至少須滿6月;如適用86年11月28日施行之刑法:一般受刑人無期徒刑須執行超過15年、累犯逾20年,有期徒刑超過刑期的2 分之 1,累犯逾3分之2;如適用83年1月30日施行之刑法:一般受刑人無期徒刑須執行超過 10 年,有期徒刑逾3分之1。
    2. 最近3個月內教化、作業、操行等各項成績分數,均應在3分以上。但不堪作業者,作業成績分數不在此限。
    3. 有悛悔實據。
  3. 符合上述條件者,得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通過後,再由本監陳報法務部矯正署審查,經許可者,始得假釋出獄。但執行未滿6個月、重罪累犯及性侵犯經治療或輔導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不在此限。

假釋通過後,會通知受刑人或親屬嗎?

經假釋許可者並不會通知家屬,除非受刑人行動有礙、自行返家顯有困難,或罹重病、 精神疾病,或屬家暴犯,才會通知家屬。

受刑人假釋的期間與效力為何?

  1. 假釋期間:依刑法修正有下列三種情形:
    • 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無期徒刑以假釋後20年為期,有期徒刑為其出監後所剩的刑期。
    • 適用86年11月28日施行之刑法:無期徒刑以假釋後15年為期,有期徒刑為其所剩的刑期。
    • 適用83年1月30日施行之刑法:無期徒刑以假釋後10年為期,有期徒刑為其所剩的刑期。
  2. 假釋效力: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未經假釋撤銷者,其未執行的刑期,以已執行論,即原宣告之刑視同已執行完畢。

假釋案件審核情形為何?

  1. 對於假釋案件,係就受刑人之犯行情節(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損害)、在監情狀(平日言行、輔導紀錄、獎懲紀錄)、犯罪紀錄(歷次裁判、執行刑罰、保安處分、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教化矯正處遇成效(累進處遇成績、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參加課程或職訓情形)、更生計畫(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謀生技能、固定住居所)、其他相關事項(家庭支持、對犯罪行為修復情形、犯罪所得繳納情形、被害人意見、受刑人陳述意見)等資料進行綜合研判,始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2. 為確保國家刑罰執行之妥適與安定性,假釋審核須衡酌刑事政策,考量犯罪趨勢及整體治安之良窳,並考核各執行有關資料,俾符合人民對法正義之期待,故未符合前述考量者,法務部矯正署將不予許可其假釋。法務部已廣納專家、學者及實務工作者之意見,建構「犯行情節」、「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之三大審查面向,對於重大刑案及具連續性、集團性、暴力性、屢犯監規難以教化、前科累累或假釋中再犯罪者,以從嚴審核為原則;對於危害輕微、初犯、過失犯、在監表現優良或有妥善更生計畫者,則從寬審核。

假釋出監人在什麼情況下會被撤銷假釋?殘餘刑期如何適用?

  1. 假釋出監之受保護管束人,有下列情形,執行保護管束檢察署觀護人會依法函請本監撤銷假釋:
    • 依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 2 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第 3 項規定,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第 4 項規定,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 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假釋。包括:
      (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 10 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2. 假釋經撤銷後,應繼續執行其所餘刑期,說明如下:
    • 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假釋經撤銷後,因其假釋在外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有期徒刑者應繼續執行其所餘刑期,無期徒刑者應執行25年(不得再陳報假釋),方能再接續執行他刑。
    • 適用86年11月28日施行之刑法:假釋經撤銷後,因其假釋在外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有期徒刑者應繼續執行其所餘刑期,無期徒刑者應執行20年(不得再陳報假釋),方能再接續執行他刑。
    • 適用83年1月30日施行之刑法:假釋經撤銷後,因其假釋在外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有期徒刑者應繼續執行其所餘刑期,無期徒刑者應執行10年(得陳報假釋),如符合假釋要件時仍可提報假釋。
  3. 撤銷假釋受刑人之責任分數,須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所定責任分數之標準,增加責任分數2分之1。

入監前羈押期間過長,對於陳報假釋及累進處遇有何補救措施?

  1. 對於入監前曾受羈押的受刑人符合下列條件者,經監務會議決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後,可逕編或改列3級。
    1. 羈押期間符合下列規定,且以執行指揮書記載為準:
      1. 宣告刑在3年以上30年未滿者,其羈押期間必須超過其刑期的6分之1。
      2. 宣告刑在30年以上及無期徒刑者,其羈押期間必須在5年以上。
    2. 富有責任觀念,且適於共同生活的標準:羈押期間的性行考核在乙等以上的月數,初犯及再犯者必須占羈押總月數2分之1以上,累犯則必須占3分之2以上,且入監後無違反紀律之行為,並嚴守秩序、行狀善良者。(情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已無性行考核表之部分,僅就其他具體項目審核)
  2.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4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意旨,「逕編3級」乃以尚未編級受刑人為限;惟已編級後之受刑人,由於更刑或經核算刑期後,仍具備「逕編3級」要件得「改列3級」,適用對象及程序如下:
    1. 溯及仍在矯正機關具備上述條件之受刑人(含已進至3級以上者)。
    2. 受刑人於入監後,倘有違反紀律或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未合時,得經監務會議決議,不予「改列3級」。
    3. 適用改列3級之受刑人,符合前揭條件者,經監務會議決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後即可改列3級。
  3. 針對羈押期間亦達一定時間,但未達逕編3級或改列3級者,本監關得依累進處遇與刑期執行間之公平配算原則按其表現,調整成績分數,以彌補羈押期間過長之憾。另收容人在監期間恪守監規,謹守本分,積極參與各項活動者,機關得發給獎狀或增給成績分數,俾增提早進分之機會。

何謂和緩處遇,相關規定為何?

  1. 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者監督機關核定,得為和緩處遇:
    • 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需長期療養。
    • 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
    • 衰老、身心障礙、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
    • 懷胎期間或生產未滿2月。
    • 依其他事實認為有必要。
  2. 適用和緩處遇者,其處遇較一般累進處遇寬和:
    • 教化:以個別教誨及有益其身心之方法行之。
    • 作業:依其志趣,並斟酌其身心健康狀況參加輕便作業,每月所得勞作金並得自由使用。
    • 監禁:視其個別情況定之。為維護其身心健康,並得與其他受刑人分別監禁。
    • 接見及通信:因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時,得許其與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人接見及發受書信,並得於適當處所辦理接見。
    • 給養:罹患疾病者之飲食,得依醫師醫療行為需要換發適當之飲食。
    • 編級:適用累進處遇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予以編級,編級後之責任分數,依同條例第19條之標準8成計算。
  3. 若刑期未滿六個月之受刑人,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可以比照編級以外的規定適用處遇。

何謂縮短刑期,相關規定為何?

  1. 縮短刑期係指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行狀良好,依法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以促其改悔向善的處遇制度。
  2. 本監受刑人,其累進處遇進到第3級以上,每月成績在10分以上者,即可縮短刑期。第3級每月縮短2日、第2級每月縮短4日、第1級每月縮短6日。
  3. 殘餘刑期不滿1個月者,不得辦理縮短刑期。
  4. 受刑人已縮短之日數即不必執行,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已縮短的刑期不得回復。
  5. 累進處遇以縮短後的刑期計算,因縮刑變更類別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重新核算,已抵銷之責任分數,按比率予以換算。

如何聲請辦理易科罰金?有任何規定嗎?

  1. 符合刑法第41條規定者,可向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條件如下:
    •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依判決書所載為準),易科罰金。但如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得不准許。
    •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2. 得易科罰金者,請向檢察署繳納罰金,如未能一次繳清罰金,亦可向檢察署聲請分期繳納。
  3. 已服刑之收容人欲易科罰金,可由親屬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赴執行之檢察署聲請;如收容人保管金充足,亦可提出書狀向檢察署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以扣除保管金之方式繳納罰金,以期早日返家。
  4. 如有易科罰金相關問題,得以電話洽詢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獲得合宜之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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