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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法第3條、第4條、第9條、第11條及第19條條文修正案,業奉總統105年12月21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0001號令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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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106-01-05
最後更新日期:108-01-16
資料點閱次數:259
為落實延攬優秀外國人才及保障新住民權益,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業奉總統105年12月21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0001號令公布,修正重點如下: 一、 對我國有殊勳,經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准,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我國利益,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召開審查會審核通過,申請歸化無須喪失原有國籍。 二、 外籍配偶申請歸化無須提憑生活保障無虞證明,另外籍配偶因受家暴離婚或喪偶後,如未再婚與亡故配偶親屬仍有往來或與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存續2年以上或扶養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我國籍子女申請歸化合法居留期間由5年降至3年。 三、 為避免發生喪失原有國籍而無法歸化之情形,先許可外國人歸化再補提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四、 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明定內政部知有與本法規定不合情形之日起2年內始得予撤銷;但自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5年,不得撤銷,且撤銷處分前,應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審查會審查,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為杜絕假借虛偽結婚歸化取得我國國籍,經法院確定判決,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不受撤銷權期間之限制,且撤銷歸化許可無須召開審查會。 國籍法修正條文業刊載於總統府公報第7280期(見總統府網站http://www.president.gov.tw公報系統),並已登載於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站(http://www.ris.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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